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销售行为应当做限缩解释

律师介入不是可有可无,而是生死攸关

· 刑事法律文章

有当事人咨询,在与他人签订了货物销售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条款,在向购买者提供了不合格商品后,收到了5万元以上的货款。现在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立案侦查应当如何处理?

律师答复如下: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咨询人说的这种行为,表面上完全符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构成要件。但我仍坚持认为你不构成犯罪,主要有以下理由:

首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当中,其保护的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立法者意图打击的是那种将伪劣商品投入公共流通领域,危及不特定多数交易主体,从而动摇市场整体信任基础的行为。

法作为法律保障的最后屏障,其所打击的是最严重的法益侵害行为。而这个案件中,双方是平等的商事主体,且签订了内容完备的合同,明确约定了质量标准和违约责任。这充其量是一个典型的民事合同纠纷。法律已经为受损方提供了充分的民事救济渠道。而动用国家刑法权来介入这样一个通过民事诉讼就可以完美解决的纠纷,有违刑法的补充性定位,有违刑法应当具有的谦抑性原则,属于典型的机械适用法律的错误做法。

其次,纵观我国整个法律体系,《民法典》合同编和《产品质量法》已经为规范产品质量、追究违约责任 构建了精细化的规则。如果忽视这些前置法的存在,直接升格适用刑法将导致法律体系内部评价的矛盾。也就是说,一个行为在民法上可能只是违约,而在刑法上却成了犯罪,这将严重破坏法律秩序的和谐。

公安机关用刑事手段替代了民事审判的做法,将极大地冲击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最后我认为,在解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当中的“销售”行为时,应当进行限缩性解释。也就是说,应当规制那种以向不特定公众销售伪劣商品或不合格商品,并将伪劣不合格商品投入市场流通领域的行为。而本案中销售对象仅是合同相对方这一特定的主体,销售行为的危害性是特定的、个别的,可以说并未触及立法者所要保护的核心法益。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典型的“法定犯”,对这类犯罪恶性的评价,并不像杀人、抢劫这类自然犯,单靠人类天然的道德直觉就可以评价。而主要来源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对于这类犯罪,更应从国家政策、经济管理目的,以及从整个法律体系出发,进行严格的法律解释,不能单纯地依据字面含义作形式理解。

对于当事人而言,面临刑事指控时,最大的误区就是认为自己“事实清楚,没什么好辩的”,或者认为找关系比找律师更重要。但是,在非自然犯的经济犯罪案件中,这种想法是极其危险的。可以说你目前所面临的,不是一个简单的“对与错”的道德问题,而是一场极其复杂的法律技术战争。你与对方的合同纠纷,在刑事法官眼里,是一个需要用法学理论、证据规则和辩护技巧来解码的专业谜题。所以,对于你的案件,专业刑事律师的介入,不是可有可无,而是生死攸关!

利的维护和正义的伸张需要深厚的专业背景和高度的责任心,

江苏蔡律师长期专注刑事辩护和刑事被害人代理,法律咨询请联系 15300678037、15152428037(微信同号)